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第三章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