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人自首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国、许俊利、赵强明知赵晚畴让他们所存款项是犯罪所得,仍到外地银行用他人名字予以存款,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在三被告人接受纪检部门调查赵晚畴案件的调查谈话时,均能如实说明为赵晚畴存款、倒银行存单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道存的是赃款的意见,法院经查,三被告人在为赵晚畴存款时,均被告知使用假名字或使用他人身份证到外地进行存款,且数额巨大、次数频繁,三被告人也均认为不是赵晚畴的合法收入。故从存款方式、存款数量、存款次数上判断,三被告人应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本案中,司法机关对该款系赵晚畴违法所得已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俊利的辩护人辩称,许俊利在调查组未掌握赵晚畴违法款项时,主动检举赵晚畴安排他与赵强、赵建国为赵晚畴存款的事实,主动将赵晚畴让他保存的放有钥匙的盒子和信封上交,为侦破赵晚畴案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许俊利系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辩称,赵强不仅主动供述放有存单的保险箱、还将未被纪检部门掌握的放有赵晚畴的黄金、外币等财物的保险箱主动上交,赵强的该情节应认定为立功情节的意见。
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基于其上游犯罪行为而构成,二者具有密切关联性。该罪的被告人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要涉及其上游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某些情节没有超出该罪的犯罪构成,则仍属于对该罪的如实供述,否则其供述是不完整的。
本案中,被告人许俊利、赵强要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就必然要向办案机关供述赵晚畴让其转移、窝藏赃物的全部事实,这些事实仍属于该罪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并未超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人的此行为已作为其自首情节予以评价,不应再重复评价。
关于被告人赵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超强与赵晚畴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与赵晚畴具有亲属关系,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晋城市城区法院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赵建国、许俊利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强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
更多精彩请点击:新闻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