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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事故系列案热点:看得见的公正审判(2)

2016-11-09 18:58:30  北方网    参与评论()人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士心:

在被告人所犯的三个罪中处罚最重的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本案中法院没有对于学伟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因为硝酸铵爆炸是非法储存硝化棉等易燃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爆炸直接造成的,在刑法上这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引起的结果,与非法储存氰化钠、甲基磺酰氯等剧毒物质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属于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造成的后果。按照刑法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个罪法院已经顶格判了。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中,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监管部门审批,长时间大量储存多种危险物质,储存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范,法院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从法律角度看量刑是适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问:对于法院对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的4名严重渎职人员顶格判处7年有期徒刑,从严惩处相关责任单位“一把手”的渎职行为,您如何评价?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陈灿平:

“8·12”事故的发生,既与肇事企业瑞海公司不严格遵守各项生产安全规章制度有关,更与有关政府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履职不到位有关。可以说,只要天津市交委、海关、规划和国土、安全生产监管等单位的任何一个相关责任部门、任何一个经手人,哪怕一个单位、一个人做到了尽职尽责,也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纵观近年来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追究,相关单位“一把手”因渎职被追刑事责任的比较少见;即便极个别的“一把手”被追究,量刑也相对较轻。究其原因,在于相关单位“一把手”的渎职行为主要体现在对相关工作重视不够、督促落实不力等方面,没有具体的审批、监管责任。在“8·12”事故的处理中,天津市交委、天津港集团、新港海关等3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这在近年来的事故处理中是比较少见的。对相关单位的“一把手”从严惩处,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刑罚理念的重大转变,对于警示、督促“一把手”尽职履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以后类似事故的责任追究具有示范意义。

问:“8·12”系列案件从案发至今已有一年零三个月,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文革:

本案属于案情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各自的份内工作。拿侦查来讲,本案属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第156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可以羁押5个月的时间。于学伟等13名被告人均是去年9月21日被逮捕的,到今年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不足5个月的时间,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虽然长达5个多月,但这其中包括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两次延长审查起诉的时间。一次补充侦查即可以有一个月的时间,两次审查起诉加上延长的时间,每次即可长达一个半月。再加上第三次审查起诉的一个月期限,也不存在超期办案和超期羁押的问题。

在审判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5件职务犯罪案于今年5月6日至17日分别起诉至天津9个基层法院,经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次共6个月;瑞海公司案、中滨安评公司案于7月25日起诉至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次共3个月。综上,所有案件的审限均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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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穆启春 CN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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