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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发布香港基本法释法说明(2)

2016-11-07 10:51:31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香港基本法颁布后,对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一直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1996年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其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中,都规定行政长官参选人、立法会议员候选人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力机构,其所作出的决定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香港基本法和筹委会上述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十六条和《立法会条例》第四十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历任行政长官和历届立法会选举中得到遵循。鉴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选举中,出现了公开宣扬“港独”的人参选并当选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参选或者出任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职的人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此,本解释(草案)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香港宣扬和推动“港独”,属于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的分裂国家行为,从根本上违反香港基本法第一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十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等规定。宣扬“港独”的人不仅没有参选及担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而且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含义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按照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这一规定至少具有四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宣誓是该条规定的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就职,从而也不得行使相应的职权和享受相应的待遇。第二,宣誓是一项庄严的声明,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即宣誓人的行为方式必须真诚、庄重,在宣誓内容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誓言准确、完整、庄重地进行宣誓。第三,如果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以行为、语言、服饰、道具等方式违反、亵渎宣誓程序和仪式,或者故意改动、歪曲法定誓言或者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也应认定该宣誓行为不符合宣誓的形式或实质要求,从而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资格。至于不是出于宣誓人的故意而出现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可允许宣誓人进行再次宣誓。第四,宣誓必须有监誓的安排。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相应地也具有对宣誓是否有效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故意违反宣誓要求者,不得为其重新安排宣誓。为此,本解释(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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