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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指责违停被人围殴 鸣枪示警后仍被按到

2017-08-21 11:34:15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2017年8月19日16时22分,龙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交警大队第三条消防通道有一群社会青年准备打人,你们马上来。”接警后,巡特警大队与民安派出所民警迅速处警,依法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指责违停被人围殴

指责违停被人围殴

事件发生后,龙山县公安局党委对此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李博同志任组长的“8·19”涉警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对该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处理。

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查明:8月19日16时9分,龙山县公安局华塘派出所所长田萍仲驾私车回家,途经民安街道西门垅巷第三条消防通道时,因一台标致SUV车辆违规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导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田萍仲随口对该违规停车行为进行指责,被路过的该车主侯某听见,两人发生口角,引发多次争执和冲突。被附近群众劝开后,侯某4名亲属(其中两人手持木棒)闻讯先后赶到现场,5人遂对田萍仲实施殴打。田萍仲鸣枪示警,5名涉事人员不顾警示,合力将田萍仲按倒在地,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枪支发生走火,未造成人员受伤。

目前,该事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当中。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派出所所长指责违停行为被5人围殴 枪支发生走火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责任编辑:孙鑫鑫 CN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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