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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故拒赔遭起诉 法院判太平洋人寿赔偿100万(3)

2017-08-11 08:52:45    中国经济网  参与评论()人

其次,对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主张投保人栗某所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关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为非营运机动车,而被保险人路某是因驾驶营运机动车,因而应免除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交通工具限定为非营运机动车,缩小了常人对交通工具的理解范围,应属限责条款,对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仅以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投保人栗某和被保险人路某的签名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并不能充分体现其履行了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栗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栗某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路某死亡后,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漯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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