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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业公司排放绒尘致百米外藏獒死 被判赔2万元(3)

2017-04-13 11:39:11  武汉晚报    参与评论()人

棉业公司无法“自证清白”

武汉中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因此,郭某就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具有被侵权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排放污染之间存在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棉业公司就排放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查明,棉业公司生产时向空气中排放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郭某饲养的藏獒发生死亡结果;藏獒饲养场所内,及该场所与棉业公司生产场所之间沿途树木上的绒尘,可以说明两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而棉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排放绒尘行为与藏獒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棉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现场勘查时,郭某展示了冷冻保存的两具藏獒尸体,还展示了冷冻保存的“一只死亡藏獒的肺”。郭某没有证据能证明该“肺”是藏獒的器官,也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藏獒死亡,法院认定藏獒死亡数为两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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