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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救人溺亡 保险公司拒赔称不算“意外”(2)

2016-09-29 03:11:12  正义网-检察日报    参与评论()人

拒赔

2015年8月12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的后事,并与遇难员工的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的保险金。

2015年11月10日,等待三个月后,江淮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对于其要求赔付董海涛保险金的申请,等到的却是保险公司发来的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

在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中,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决定不予受理。

收到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后,江淮公司不服,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交涉,但保险公司坚持己见,拒绝予以赔付。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江淮公司只好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沭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董海涛死亡保险金。

诉讼

见义勇为救人身亡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该案的最终判决,须解决见义勇为者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绝赔付保险金两大法律问题,案件的审理结果还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该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这起因见义勇为救人身亡而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沭阳县法院也十分重视,指派保险审判专家型法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江淮公司与保险公司围绕江淮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以及董海涛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两大争议焦点,展开论辩。

江淮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本公司因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Ⅰ标工程建设,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董海涛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后本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董海涛的人身保险权益转移给本公司。本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47万元。本公司在取得代位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拒不支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本公司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江淮公司以董海涛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江淮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江淮公司,故本公司认为江淮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保险人董海涛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董海涛明知对落水者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针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江淮公司反驳称,董海涛跳入水中救人,对造成其溺亡的后果,不是必然的,其主观上更不可能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董海涛救人不幸溺亡,是多种客观意外情况叠加的结果,且这些情况也是在当时情境下瞬时发生的,具有很大的突然性。董海涛救人溺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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