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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马案被告获刑11年 专家:定性准确刑罚适当(3)

2017-04-02 07:43:05    现代快报  参与评论()人

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秦淮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法院认为可以排除醉驾、毒驾。对王季进的两次法医学鉴定,法院判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如果不服判决,可依法上诉

法院认为,虽然王季进在案发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他还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控制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

最终,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王季进有期徒刑11年。

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性准确

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认为,该案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是过失;而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因此,理论上的共识: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限速规定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而仍然不停止自己的行为,以致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均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决认定王季进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致人死伤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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