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新闻 > 滚动 > 正文

明确证明对象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017-08-27 08:15:50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首先,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除免证事实外,没有不需要证明的对象。其次,任何证据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自身的真实性。不存在一种可以“自证身份”的证据,存在的只有证据所表现的真实性程度的高低。再次,任何作为证明依据的事物,都可能转化为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象。当证明主体用一个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时,这个证据既是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又是需要被证明的证据事实。根据证据法原理,所有被采纳的证据都应当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的证据事实,被证明的应当是证据的内部属性,即证据的真实性;而对关联性的证明,并没有法律上的判断标准,只能依靠裁判者的经验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应当合法,属于证据形式上的要求,而非内部属性。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大部分证据都是由侦查人员搜集并固定、保存的,关于证据的来源、真实与否,侦查人员掌握着最多的信息,在需要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场合,由侦查人员进行证明是十分合理的,特别是在控辩双方对此存在异议,法官又难以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非常有必要,从而让法官成为证据真实性的最后判断者,而不是预先设定了证据的真实性。侦查人员对证据事实的证明,主要在于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收集并移交给起诉使用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真实性的证明,应当有相应符合形式要求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物品清单证明该证据是在取证过程中发现的,同时,法官应当审查该证据事实与其他证据事实是否有矛盾、冲突之处,是否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提供证明的证言是否有疑点等,否则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存疑,对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在规范上明确侦查人员对证据事实的证明义务

当前,对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尚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支撑,但侦查人员对于证据事实的证明却难以在法律中找到依据,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块空白。能被法庭采纳,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在各个方面都得到查证,也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表述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查证一般是由提出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责任,即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使证据进入到证明案件情况的环节前,要先证明各自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由证据收集者进行证明更为恰当。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仅有少部分证据是由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获得或辩护人自主调查获得。要求公诉人证人身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显然是不合理也缺乏可行性,因为,公诉人在通常情况下并非证据的收集者,公诉人对于证据的来源并不清楚,其所掌握的证据一般都是由侦查机关收集并移交的。在被要求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的场合,由作为证据收集者的侦查人员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证明更为合适。

相关报道: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