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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证明对象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017-08-27 08:15:50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员、侦查人员等三类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仍然较为少见。这种现象带来的后果就是,控辩双方难以在庭上展开实质交流和对抗,影响庭审效果;侦查人员不对被质疑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充分证明,不利于法官准确作出裁决;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不利于实现程序公平。之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多方面原因,而证明对象不明确显然是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事实、程序事实与证据事实

事实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区别,最为重大且关键的就在于证明对象的不同。侦查人员因其职务的特殊性,与普通证人有截然不同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事实、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侦查人员由于自身角色职责特点,其作证具有特殊意义。正是因为如此,使得侦查人员作为特殊证人更加具有不可替代性,从而更加体现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具体而言,所有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和信息都是实体事实,也就是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应当被判处多少刑罚的事实。据此,实体事实可以进一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而程序事实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能够反映诉讼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程序法规定,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的事实,包括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事实。依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程序事实划分为四类:侦查程序中的事实、审查起诉程序中的事实、审判程序中的事实和执行程序中的事实,其中,可以在审判阶段得到证明并被法庭裁断的是前三类程序事实,发生在执行阶段的程序事实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明对象。

对于证据事实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历来存在争议。证据事实,即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证据是证据事实的物质载体。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证据中包含着事实,但证据并不等同于事实,更不等同于“查证事实”。理论界多数学者均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之外。但笔者认为,证据事实可以成为证明对象,是“证明对象中的特殊部分”,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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