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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7-08-16 07:26:21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农村扶贫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项目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信息、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变更农村扶贫规划与项目的;

(四)对扶贫事项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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