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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7-08-16 07:26:21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资金管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

第六章 扶贫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农村扶贫开发事项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规划及年度扶贫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通过询问、质询、代表视察、听取专项报告等方式,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扶贫规划和计划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农村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贫困人口统计监测制度,提高监测能力和数据质量,实现数据共享,为扶贫决策与监督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扶贫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扶贫绩效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实施监督、考核、问责与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督查,增加扶贫绩效在行政机关公务员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奖惩及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者监督网站,接收扶贫对象、帮扶者、捐助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扶贫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扶贫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对不符合扶贫条件并因此骗取扶贫对象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取消其扶贫资格及相关优惠待遇,并责令退还违法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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