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赵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为了防范风险,赵某要求徐某提供担保。为了顺利借到这笔钱,徐某找到刘某,想让刘某做自己的担保人。刘某与徐某是多年好友,碍于情面,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款到期后,经赵某多次催要,徐某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后来,徐某干脆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下,赵某将徐某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此二人还本付息。 刘某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辩称,当初徐某告诉他一定会按时还钱,现在他也联系不到徐某,非常后悔为徐某担保该笔钱。自己并未使用该笔钱,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赵某与刘某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所以,刘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徐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侯威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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