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分组审议时认为,经过三次审议修改,草案结构、体例、内容都比较完善和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如完善对于红十字会财产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删除在法律中对于设置荣誉会长的规定、应当明确红十字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时间等。
财产监督主体仍存争议
围绕红十字会财产监督主体的问题,委员们在分组审议期间仍然有一些争论。
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
多名委员建议,删除该规定中的“民政”二字。
修福金委员指出,红十字会财产来源于五个方面,即会费收入、捐赠款物、政府拨款、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其他收入。慈善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按照慈善法规定,红十字会在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期间,属于慈善活动的,可以遵从慈善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但是,红十字会是人道组织,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慈善组织。而且,在红十字会的财产中,捐赠收入只是红十字会财产来源的五个方面之一。规定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这既与慈善法不符,也不符合红十字会的实际情况。”修福金说。
曹卫洲委员也认为,财产收入和使用方面的监督主体主要是审计部门,而不是民政部门,笼统地讲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要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这既与慈善法不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建议改为“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谢小军委员指出,因为实际上各地的红十字会会长都是由政府的副职担任,民政部门并没有对它进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建议将第二十四条最后一句改为“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对于这一规定,乔晓阳委员有不同看法。
乔晓阳指出,这一条所以这样写,是和慈善法挂钩的,因为红十字会有一部分资金是通过募捐来的,那就要归慈善法管。慈善法明确要求,这部分资金是要由民政部门来监督的。尽管红十字会的收入来源有好几个方面,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经管住了,民政部门就不可能大包大揽。而且,多一个民政部门来监督,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不应规定“设名誉会长”
草案三审稿第九条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分组审议期间,有委员认为,不应在法律中对“设立名誉会长”作出规定。
杨卫委员认为,这一条没有必要一定要列在法律条文里,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并不需要用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另外,法律中也没有写明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的责任与权力,因此建议删除该规定。如果非要列入这一条的话,可在“设”字前加一个“可”字,即改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法律中增加时间限制
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范徐丽泰委员认为,该条款的本意是每个财政年度都要审计,因此建议改为“红十字会应当每年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该财政年度内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的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其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也就是说,理事会、监事会通过了审计结果,就要立即公布,公布的方法可能是网上或是年报。这跟现在的做法可能完全一致,但是法律上应说清楚,这样群众就容易建立信心。
“这一规定已经向社会公开,已经表明了红十字会的一个工作程序和态度,但是并没有时间概念,不知道是每年公开,还是多长时间作一次公开,法律中如能够有一个时间限制的话,对大家了解红十字会的工作将起到积极作用。”全国人大代表李大进认为。
令狐安委员认为,应当在规定中增加“定期”两个字,即“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根据章程确定。除此之外,建议红十字会要在大力加强内部建设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外宣传和信息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