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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2018-01-16 17:30:23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新华社北京1月16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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