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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2017-09-29 18:42:52    新华网  参与评论()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机关提出。聘任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获批准前,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自行离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聘任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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