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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检察院派员出庭于欢案二审法庭(9)

2017-05-29 14:25:21    政府网站  参与评论()人

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于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本案证据证实,处警民警控制在前,于欢配合抓捕在后。执法记录仪视频(2)非常清晰地证实了这点,在于欢捅刺严建军、郭彦刚的同时,处警民警已经到达接待室,并要求于欢交出单刃刀接受控制。在民警已经控制于欢的情况下,即使于欢主观上产生了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故意,亦不应认定构成主动投案。

2。本案属于传唤于欢到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于欢,并经收缴单刃刀、隔离双方后,将于欢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于欢的行为亦不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主动投案的情形,包括“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于欢既没有主动报案,也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四)关于上诉人于欢提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严重不作为问题

处警民警的行为性质问题,是舆论关注和我们调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所有处警人员和主要的在场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处警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反复查看了案发地源大公司的厂区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对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

检察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晚22时07分,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22点17分,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朱秀明带辅警2人到达现场。处警民警联系报警人,电话未能接通。民警发现公司办公楼一层接待室聚集多人,遂进入接待室进行询问。室内双方均表示没有报警并各执一词,民警警告在场人员不准打架。于欢的母亲苏银霞提出可能是外面员工报的警,民警于是准备出去寻找报警人。苏银霞母子打算与民警一同离开接待室,被讨债人员阻拦,民警再次警告不准动手。22时22分,处警人员走出房间,源大公司员工(非报警人)上前向民警反映情况,民警听取情况并给副班民警打电话,通报“现场很多要账的,双方说的不一样,挺乱的”,通话记录和电话回声录音证实,副班民警表示马上开车过来增援。民警再次安排辅警“给里面的人说不能打架”。22时23分,处警民警进入警车商量要不要给领导打电话,商量的结果是先不打,约40秒后处警人员下车往室内走,源大公司两名员工(仍不是报警人)继续向民警反映情况。22时25分,接待室突然传出吵闹声,民警闻讯跑进室内,发现有人受伤、于欢手里拿着刀,民警立刻将刀收缴、将于欢控制住,同时安排打120电话,伤者同伴表示开他们自己车去医院更快。民警随后对现场及证据做了保护和固定。22时35分,副班民警带2名辅警赶到现场。另外,公司厂区监控录像显示,警车到达现场后未再有任何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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