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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番外侵权吗? 专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3)

2017-04-22 11:56:54    正义网  参与评论()人

关于续写他人作品,被原作者指责侵权的纠纷有不少,而在很多相关纠纷中,权利人往往认为续写侵犯了他们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傅钢认为,续写他人作品并不侵犯原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作品本身遭到了改动;其二是作品本身未被改动,但别人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从而损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而为他人作品写“番外”、续集等行为,并没有改动作品本身;也没有因使用原作品而使得原作品受到歪曲,进而损害原作品作者的精神利益。

袁博表示,《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但从《伯尔尼公约》来看,“歪曲、篡改”针对的是作品本身,而“其他改动或者贬抑”针对的也是作品本身。与之相应,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仅规定了针对作品本身的“歪曲、篡改”,对于没有改动作品本身,而是为其续写的情形,并未予以明确。而续写行为是对作品内容的进一步延伸,并没有对作品本身内容进行改动,因此,续写他人作品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据媒体报道,前文所述《幸福“火巴”耳朵》侵权案,经成都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该剧第一季以后的剧集系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原告并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续集沿用了以前的基本设定,呈现出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构成新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续写是否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续写他人作品没有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也意味着为了续写他人作品而使用他人作品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呢?

就续写是否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袁博表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对“合理使用”采取的是有限列举的形式,即仅仅列举了12种具体情形属于“合理使用”,没有续写他人作品的情形,也没有兜底条款。这种封闭式的立法使得续写他人作品实际上没有得到著作权法支持。但是,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表现在续写他人作品上,即续写他人作品须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原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实施条例》,续写他人作品可以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就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袁博认为,这种矛盾应当通过修法予以解决。因为,从法律位阶上来说,《实施条例》效力低于著作权法;从条文关系上来说,《实施条例》第21条要受到著作权法第22条的制约。换言之,《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构成“合理使用”条件的进一步细化:著作权法第22条认为初步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的,如果“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仍然不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学生为了学习而整本复印教材,虽然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个人使用”的法定情形,却不符合《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从逻辑关系上看,也并不存在著作权法第22条认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实施条例》第21条却给予认可的情形。由于著作权法第22条封闭式的立法中并未将续写他人作品规定为“合理使用”,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仍然存在侵权风险。

傅钢表示,令人欣慰的是,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上增设了一个兜底条款,即第13项的“其他情形”,从而将为法院适用《实施条例》第21条判断续写他人作品这类“合理使用”的情形预留空间。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续写他人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是当今著作权立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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