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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回应“已经二次宣誓议员会否被剥夺公职”(2)

2016-11-07 19:35:06  中国网    参与评论()人

李飞:你们讲的“港独”问题,“港独”问题不是香港有些人讲的是不同政见,任何国家的政见必须守法,违反法律的就不是所谓的政见。基本法很多的地方都规定,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是直辖中央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分裂国家、破坏“一国两制”是违法,不是一般的政见。它是重大的法律问题,违法还不是法律问题吗?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所以,现在不是上升不上升的问题。

李飞:回归之前,香港就存在着一股企图颠覆中央政府、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反动势力和反对势力,回归以后香港出现这样的情况,始终是这股反对势力不认同“一国”,以各种所谓包装的口号,侵蚀“一国两制”、侵蚀基本法,架空人大。你们可以好好看看,这股思潮不是现在出现的,只是过去隐性“港独”不敢公开,到现在这些人也不敢公开地打出“港独”的旗号,但是它有一个非常险恶的办法就是挑动年轻人。当然,香港回归时这些年轻人还没出生,他怎么能够受那个时候的影响呢?我想这些年轻人就受到了这些人的影响,受到他们的灌输,而且是有组织的灌输。所以,我相信这些年轻人再过若干年以后,也能看到背后挑动他、教唆他的这部分反对势力的真实面目,他也会受到教育的。这是就你们讲讲的所谓“港独”问题,这是第二点。

李飞:第二个问题,关于溯及力的问题。如果我说的不完整,许安标主任可能会回答得更权威。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原意一个阐明,它不是重新立法。所以,它的效力是它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但是有一个情况,考虑到基本法要在特区实施,而香港过去实施的是普通法,所以它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个别案件是可以豁免的。但是这个豁免不是法律解释从它公布时才产生效力,这个效力和它所解释的法律是同时存在的。只是考虑到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特别是已经既判终局判决的执行,所以大家再回到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来,“已经作出的终局的判决不受影响”,这只是对个别案件的豁免,不是说这个解释从公布时才有效力。

李飞:我带来一本书,是我们修改了立法法以后,法工委国家法室对立法法的逐条解释,这本书第159页,大家可以看,有专门一段讲“释法的效力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念了。不知道你们听明白没有,没听明白把录像重新放一遍,好好理解理解。

李飞:第三个问题,在这之前已经出现的情况。我刚才讲了,按照基本法考虑到香港原来的法律制度,只要终审法院已经下了终审判决的可以例外,我已经把问题说明白了。再有,监誓人的权力问题。大家看这次解释第二条最后一款最后一项,对监誓人的职责,根据立法的原意作了阐明。我也看到香港有的貌似法律权威讲,基本法104条里读不出“监誓人”,我反过来要问他,公职人员的宣誓是不是很庄严的宣誓,监誓人监誓是宣誓必备的,所以监誓人负有重要的职责。不妨我把这一条再认真学习一下,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这就是说,监誓人的职责已经包含在基本法和有关法律对宣誓整个程序的规定当中,他的职责是非常重要的。

李飞:我在这顺便也要讲一下,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释法草案的时候,有不少的委员提出,按照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和临时立法会产生办法以及第一届立法会产生办法中都对参选人提出了明确的资格要求。另外,筹委会对上述这些就职人员,当然不限于他们,还有政府的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以及各级法院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的宣誓,专门作出了一个规定。这个规定里是这样安排的,行政长官宣誓的监誓人是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总理或中央政府的代表,其他公职人员的监誓都是行政长官,所以人大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的宪制体制,行政长官既是特区政府的首长,也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向中央负责。那么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个宣誓就是我们现在解释条文里所讲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它不是一个地方宣誓,执行的是基本法宪制层面确定的制度。所以,监誓人应该是在法律上能够代表特别行政区,而且能够向中央负责的这样的人。我想这样的监誓人能够起到监誓的作用,担负起监誓的职责。任何国家公职人员的宣誓,从总统到法官到主要官员到议员,他的宣誓的监誓人必须是非常有权威,很公正,是要严格执法的。

李飞:我们这次解释当中,大家可以看到,监誓人自己的裁量权是有限的,谁的宣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内容,只能按照人大释法所明确的含义和法律的规定,不能滥用权力,既不能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宣誓不让人家通过宣誓。反过来,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誓也不能放过去。关于你们讲到的还有某些人在宣誓当中出现的这种或那种情况,张荣顺副主任在解释条文的说明中也讲到了,在某种情况下因为非故意的原因,他在宣誓时出现个别疏漏,当即监誓人就有责任指出来,他马上就要改正。如果已经违反了宣誓的法定要求,裁定他已经是无效宣誓就不存在重新宣誓的问题。这个情况我们也考虑进去了,而现实当中也是这么操作的。所以我想评论个案,大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按照法律来处理事情。你们从不同角度提出的其他相同问题,我想按我的记录都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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