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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亿元挪用资金案搁浅 法院一纸退案函结案(2)

2016-09-07 15:46:41  中国经济网    参与评论()人

  之后,武汉凯森公司又以王某某等涉嫌侵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向湖北公安机关实名举报。2015年5月,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将这一线索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7月8日、11日分别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王某某抓获。

  归案后,王某某在给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检察院的一份公开悔罪信中写到:“经过学习与思考,本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我所采取的各种刑事强制措施,表示完全的认罪、悔罪,愿意接受一切法律上的应有惩罚”。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管辖问题一波三折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案经武汉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3月,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提纲中,曾提出过该案管 辖权的问题。之后,对于管辖问题,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又向武汉市检察院作过汇报,得到市检察院明确回复:“本案的犯罪结果地位于武汉,故武 汉司法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015年8月13日,我处对此案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武汉市检察院提供答复材料指出,武汉市是危害结果发生地,受侵害的对象是武汉凯森公司。同时,王某某是凯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副董事长),其利用了担任武汉凯森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公经〔2003〕436号)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

  在一份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 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 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王某某利用担任武汉凯森公司的副董事长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即武汉市 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凯森公司负责人认为,王某某犯罪行为发生时,正是利用了这一时间段公司副董事长身份上的便利,将存于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挪 用,武汉司法机关对所在辖区内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行为,应当具有管辖权。青州恒发公司是武汉凯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财务体系由武汉凯森公司 掌控,其人员工资由武汉凯森公司报支;U盾口令、密码均为双控,王某某第一时间实施犯罪的行为均发生在武汉,其行为表现为破坏凯森公司的U盾密码系统。

  2016年8月5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但几天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以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以退案函的形式将该案退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无人审理的闹剧将如何收场?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16年8月12日上午,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提管辖异议。当天下午,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 院刑事审判庭明确回应了王某某的辩护律师关于管辖区异议的申请,表示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当天制成退案的法律文 书,抢在下班之前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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