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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 可接受继承赠予(2)

2016-06-27 11:51:15   新京报    参与评论()人

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杨立新都未对范围作出限定,这相当于,除了身体健康权、继承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层面的权益也应该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

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徐国栋都提出,“活着出生”是胎儿主张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中国法学会例外,中国法学会在建议稿中写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因侵害行为致死,没有来到这个世界,仍然有权独立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救济。

草案首提“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各方争论中首次亮相的民法总则草案,如此设计胎儿的权益保护内容。草案在明确“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前提下,同时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解释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与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在专家建议稿中,对胎儿权益保护也采用了近似于草案的内容设计。他曾撰文解读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梁慧星称,草案的上述安排,“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条文采用‘视为’概念,表明并非一般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才将胎儿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对待。并且,仅使胎儿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使胎儿承担民事义务”。

梁慧星强调:如果胎儿以后活着出生,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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