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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布(2)

2015-12-10 17:24:24  环球网    参与评论()人

第十二条【补领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信息变更】居住证持有人在京期间,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签注制度】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

居住证自签发、签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持证人继续在京居住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京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服务便利】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来京人员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积分落户】根据本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证件核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为来京人员办理事务、提供服务时,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使用】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从事有关活动、参与社会事务,需要证明居住事实时,应当出示本人居住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监督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核查】公安机关可以对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的信息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证件查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注销】公安机关对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三)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持有人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件收费】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免收工本费;换领、补领应当缴纳工本费。

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使用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领用责任】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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