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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受刑罚处罚。
建始县法院一审以万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周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周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恩施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取得了架子工证书,具备搭建脚手架的合法资质事故调查报告及恩施州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也证实,本事故的发生排除防护脚手架的直接坍塌的可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周某不应负事故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