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行为,有人可能会质疑说,没有公开证据显示航空公司之间就集体涨价达成了协议。从目前公开显示的信息看似乎没有,但并不能排除实际上没有相互达成一致的可能。多家航空公司能够不约而同在同一时间宣布征收燃油附加费,而且涨价幅度又是高度的一致,这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从企业市场定价的一般规律来说,竞争企业的定价都是自主行为,而且属于高度敏感的市场行为,通常都不会让竞争对手事先知悉。因此,这些高度协调一致的提价行为本身就可以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的依据。
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当在调查中甄别此种行为与燃油附加费调整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厘清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关联与界限,并与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市场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以及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内容相结合,以确立航空客运市场上的公平、有效竞争,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即便没有明显协议存在,我国反垄断法也禁止经营者集体涨价的协同行为。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协同行为就是指在没有联合签署协议、决定等文本,但事实上采取了协同一致的行为。在价格卡特尔中,协同行为就表现为经营者以默示方式共同提高或维持商品价格。
总之,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也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作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消费者也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