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人脸信息保存期限;
(三)处理人脸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四)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从其规定。
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
第六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取得个人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七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在存储、使用、转移、披露等方面制定专门的处理规则,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外,人脸信息应当存储于人脸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