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程序员在午休时间前往公司合作指定的健身房锻炼时猝死,公司为其申请工伤,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双方因此对簿公堂。
2018年7月,刘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前端开发程序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周5天、每天8小时弹性工作制,员工在公司指定地点健身的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中午健身无需领导批准,合理时间为2小时内。如在其他工作时间健身,则需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公司指定合作的健身房健身后晕倒在更衣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5时24分宣布死亡。2019年2月15日,公司向所在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刘某发生事故时属于工作时间。公司重视员工身体素质,租用周边场地作为公司健身场所,应视为工作范围。刘某事发时正值壮年,身体素质良好,是国家二级运动员,且因业务量剧增经常加班,压力巨大。公司通过监控和走访同事,认为刘某符合因工作压力大而猝死的情况。随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刘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劳动法未明确工作时间概念,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具有延续性。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劳动者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目的、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以及受用人单位支配等因素。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健身时间计入8小时工作时间,刘某事发当天的健身时间符合公司规定,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一名程序员在午休时间前往公司指定的健身房锻炼时猝死,公司为其申请工伤,但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双方因此对簿公堂。2018年7月,刘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前端开发程序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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