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争议问题,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旨在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常见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然而,有些公司不管劳动者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无差别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严重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此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为竞业限制划出了合法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表示,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单位的商业秘密,就不能在职期间或离职之后从事与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的竞争活动。如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竞业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
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的销售经理掌握着客户资源,并将这些资源出售给竞争对手,导致对方向公司客户出卖商品,这就相当于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违反了竞业限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为遏制竞业限制协议“滥用”,保障人才有序流动,司法解释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未知悉、接触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比如,一个保安完全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此约定对劳动者也没有拘束力。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例如,如果一个药品公司的员工只掌握两款药的商业秘密,后来去了另一家药品公司,但新公司生产的药物与原先那两款药物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竞争性,此时不能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这些规定旨在防止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今天(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争议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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