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法院判决商场管理者赔偿张某医疗费359.27元、交通费4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边界的界定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一义务并非无限扩张,而应基于公共场所的特性、管理人的能力及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划定。
在判断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考虑风险的可预见性、预防与控制能力、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公众的合理期待。本案中,法院认定商场管理者虽存在门锁质检报告未提交的瑕疵,但其在日常检查、设备配置、事后救助等方面已尽到基本管理职责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母婴室门锁故障的突发性超出了日常检查的预见范围,若要求商场管理者进行实时监控将不合理地增加运营成本。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对公共场所管理者轻微过失的有限追责。
公共场所中,个人享有安全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是对自身生命健康的尊重,也是对他人安全和公共场所秩序的尊重。根据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对自身行为后果负责。判断个人是否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需结合其认知能力与风险预见可能性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以及不符合母婴室适用场景的情况下,仍选择进入并反锁房门,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持放任态度,存在明显过错。法院认定这一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体现了个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起注意义务的法律要求。
另外,本案判决强调“特定场所的规则需被尊重”。母婴室作为哺乳期女性及婴幼儿的专属空间,其功能定位具有明确的公共利益属性。母婴室的“专属性”是其社会价值核心,任何非必要进入均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挑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权涵盖“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母婴室的设计初衷正是保护哺乳行为的私密性。张某作为成年男性,因私人原因擅自占用并反锁房门,其行为不仅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还可能引发“破窗效应”,削弱母婴室的实际效用。
近年来,随着公众安全意识的提升,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一名男子擅自进入母婴室反锁房门导致自身受困并引发疾病,随后起诉商场管理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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