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持有、携带毒品的目的是返回家中吸食,持有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短途运输是本案犯罪的一个环节,上诉人没有通过运输进行贩卖牟利或帮助他人运输盈利(编注:应为营利)的目的,购毒款项来源于上诉人自身,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本案存在特殊自首情节等。
二审维持原判: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有扩散风险
普洱市中院于5月中旬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杨某还提出:一审判决在量刑的理解上有误,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在6个月以上3年以下确定起刑点;上诉人行为是储存毒品的正在进行时,符合购买、储存毒品过程当中被查获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车辆不是为了犯罪而购买,没有任何牟利行为,追缴的财物应是违法所得及收益,车辆应当归还,相应的罚金刑应予减少。
普洱中院审查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体内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甲地非法运送至乙地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分别藏匿于汽车方向盘下方、身穿的外套左臂口袋内、后备箱右后侧夹层内,欲从澜沧县大平掌驾车返回普洱市思茅区家中,途经思澜高速糯扎渡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态持有,但运输目的并非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必备条件,亦非区分运输与持有的标准,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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