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帖的两个微博账号使用人姓名均为小章,其在涉案文章中的指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情况属实,因而属于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构成对小陈的诽谤,侵犯了小陈的名誉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小陈律师费、取证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万余元。
微博的运营主体在小陈通知其涉案文章及相关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后,均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故微博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小章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陈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满足侵权“四要件”已构成诽谤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纠纷,此类侵权相较于传统名誉侵权的区别在于其发生场域在互联网,而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若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名誉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上海一中院从上述一般侵权认定的四项构成要件出发,经过逐一分析,认为小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微博上发表涉案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她发表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诽谤,小章发表涉案文章、虚假陈述使得两个微博阅读量均达到100多人次的行为,足以造成小陈相关方面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且从小章的发帖内容及频率看具有积极追求侵犯小陈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存在主观故意,故小章的行为满足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小陈要求关闭涉案两个微博账户的诉请,则属于微博行使平台自治管理权限或微博与小章之间服务合同履行的范畴,且此项诉请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结合小陈亦未就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上海一中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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