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
水利主管部门负有保护水利设施和水资源的责任,而农家乐作为当地的经营性场所,应该对其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两者都应该对此次事故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2、涉及安全保障义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设施进行维护、监管和管护,并负有防洪防汛的职责,在保障水资源的同时,还应加大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而农家乐作为经营性场所,则应该对其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提供安全保障和警示。
陈女士在游泳时因未注意到深水区而导致自身不幸溺亡,因此,本案中农家乐和水利局的具体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合规成为案件之一的争点。
3、法律责任适用分析
针对上述情况,发现按照该案中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农家乐所在水域属于水利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域,也无法证明农家乐作为一个经营性场所,存在对游客未作出安全警示和保障的行为。
因此,对于涉及到上述水利法律的相关诉求,应驳回。
综上所述:对于涉及到争议的水利法律相关规定,无法证明农家乐的过错和地方水利部门的过失,即无法成立法律责任。
最终经审理认为,农家乐作为经营性场所,应该对其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但农家乐的经营项目仅为溪流上的竹筏,且配备有安全员,岸边也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提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陈女士当日并没有在农家乐消费,人身安全不受农家乐的保护,并且,陈女士的家人没有证据证明溪流被农家乐承包,因此溪流并不属于农家乐的经营范围,陈女士溺亡和农家乐的经营项目不存在因果关系。
这条河属于天然形成,主观上来说水利部门没有权利限制陈女士进入河里,客观上来讲也没有条件对天然河流标注水深。
因此,驳回陈女士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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