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此前受到热议的“四川广安17岁少年救人溺亡,唯一证人称其‘洗脚溺水’后服药自杀,父亲奔波7年后‘见义勇为’终获认定”事件,作为证人的女孩跟被救者是亲戚,在大人教唆下她撒了谎,就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致使救人少年迟迟得不到正名。
从人之常情角度出发,受益人积极配合作证是其道德义务。如果其拒不配合,那确实属于忘恩负义的失德行为,应受到道德谴责和舆论声讨。
但从长远来看,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仅仅指望受益人的配合或者作证,而应构建一套完备的调查机制,以尽最大限度还原事实。
特别是,见义勇为是紧急情况下的施救行为,人们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不可能先行询问受益人是否应该感恩,是否应该配合作证。
或者说,人们在见义勇为时,往往不会去查证受益人是好人或者是坏人,是坏人的话就不予施救,即苛求施救对象的道德和品格。
这正是见义勇为行为应受表彰和褒扬的高尚所在。
但是,见义勇为者可以不苛求施救对象的完美,有关部门在维护见义勇为权益方面,则应考虑到多种可能性,即应将施救对象的不配合、不作证等最坏因素考量进去,进而可以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以还原事实真相,确保见义勇为者不受委屈。
就以此事件而言,有了受益人的证言,见义勇为的网约车驾驶员自然容易消除违章记录。但欠缺了受益人的证言,或者受益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是否就不能还原真相了?
显然不是,有关部门通过调取公共监控和视频,调取医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也可以还原事实,并不是缺少了受益人的证言就办不成事了。这事的最终结果,确实也是这么个走向。
因而,在处理类似事件时,显然不能苛刻要求“见义勇为者必须有受益人的证言方可维护合法权益”,更不能将寻找受益人祈求其作证强加给见义勇为者,成为其附加义务。相关部门理当积极主动地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帮助和指导,协助其搜集证据,或者依照职权调取收集相关证据,进而还原事实真相。
让好人有好报,需要的不只是好人自证是好人,更是对旁证该调用就调用的灵活处理机制——那样就算受助者缺席了,照样能证明当事人做了好事行了善。
□史奉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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