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从监控视频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浩等5人与张成之间有接触或见面。李浩等人踢门行为不一定使张成的生命受到威胁。
而且,张成坠楼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1212房间处于酒店的十二楼,酒店房间里,除了通向走廊的房门外,只有飘窗上的一个窗户可以向外打开,张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十二楼与地面的高度。
张成与王娟深夜在酒店房间的行为是不道德、不正当的行为,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被人发现后要承担受到社会谴责的风险,这种风险从王娟、张成进入房间时已经存在,并不是因为被告踢门的行为而产生。
张成在室外留下痕迹的地方,是在飘窗外东侧存放空调的空调架的玻璃上,可以说明张成已经离开1212房间。被告踢开门进入后,没有证据证实与张成有接触。张成推开窗户,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没有受到外力胁迫,是张成的自主行为。
此外,王娟开房的行为,不能对张成的生命引起伤害和威胁,进入房间是张成自愿的行为。
综上,张成的死亡与被告李浩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李浩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审理认为,王娟在某酒店里开单人间,没有明确标注只准许一人入住,张成入住,也是酒店的客户。公安调查报告载明,窗台高度为0.58m,窗内外无护栏。综合考虑,被告酒店承担5%赔偿责任,即为40502.85元(810057元×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