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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首例污染环境类刑附民公益诉讼案宣判

2018-12-12 06:30:01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本报记者 张 驰

本报通讯员 李小芳 范瑞恒

“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189612.88元;被告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104743.74元;被告人王某某、肖某、张某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人民币294356.62元环境污染治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今天,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法庭,随着审判长李承勋对判决结果的宣读,天津市首起公开审理的污染环境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结,这是天津首次审结此类型案件。

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王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禁止从事处理危险废物相关行业,期限为三年。这在以往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多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王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工厂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某公司出示了该许可证,并签订化学废液处理合同,上门处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废酸等化学废液。其间,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某在明知肖某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肖某处理某公司的含废酸液的化学废液。肖某伙同其妻张某某在明知韩某某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由肖某驾车,张某某陪同押运,将上述废酸液运至韩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的某公司,交由韩某某处理。后韩某某将其中部分泄漏的装有废酸液的塑料桶丢弃于其公司院外渗坑内,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其丢弃的废酸桶内废酸液为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

2016年12月起,王某某再次委托肖某处理某公司的含废酸液的化学废液。肖某、张某某在明知孟某某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肖某驾驶其上述车辆,张某某陪同押运,将某公司产生的废酸液运至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交由孟某某处理。后孟某某将上述废酸液丢弃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南侧水沟内及八里台镇洪泥河附近高速公路旁的树林内,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上述丢弃的废酸液认定为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由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销毁。

案发后,崔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述地点造成的污染,已由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处理,产生费用均由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垫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肖某、韩某某、张某某赔偿以上全部治理费用,并主动缴纳罚金。

津南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员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肖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孟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随意丢弃、堆放未经处理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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