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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跳槽被判支付违约金85万元

2018-08-15 07:01:01    经济参考报  参与评论()人

李先生辩称,自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提交了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员工)》、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为证。商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单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贸公司的竞争对手,且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双方间有竞业限制约定,李先生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信用履行双方所约定竞业限制义务。

其二、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李先生虽就账户注销、退回款项等行为作出解释,但仍有躲避接收、怠于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明显主观意愿。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并不影响双方间竞业限制约定,即李先生仍应遵守双方约定的诚实、信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其三、李先生虽自述入职投资公司,但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两公司间具有关联关系。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曾经在官方网站及公众微信号中刊文,报道李先生作为该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与第二届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峰会并就公共采购模式发表主题演讲。该知名文具企业确实与商贸公司在文具销售等领域存有竞争关系。因此,商贸公司所提举证据足以证明李先生离职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情形。

再纵观全案,本案中李先生于2017年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个工作日后,李先生即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案外公司将其派遣至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与某知名文具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且离职后,李先生主动注销可用于接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两个银行账户。种种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

最后,法院对李先生提出的酌减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基于双方所确认李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判定李先生应依法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为85万余元。

判决后,李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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