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所述其过错行为已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就此事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仅与原告之母达成了调解,并未与原告本人就此事达成调解,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妥。但被告已就自己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不当行为在所居住的小区进行公开道歉(张贴公告、业主微信群发布道歉信),故原告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此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魏都区法院一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