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每个人在与他人相处的时候,都存在程度不一的欺骗,无论是善意、恶意还是无意。例如:我吃过了,我家里很穷,我身体很好,等等。这种欺骗要达到犯罪的程度,还要看是否影响到了“主要目的”的实现。
婚姻状况下的诈骗,常见的是:隐瞒真实身份和目的,在取得一方的大额财物之后突然消失不见,致使对方与之共同生活的目标无法实现。
如果双方已经实现了结婚和共同生活的目的,虽然在婚史、学历、家境、身体状况、是否整容等方面存在一些欺骗行为,这都是可以批评、甚至可以作为起诉离婚的非法定事由,然而这不是诈骗。
在与苏茂享认识之初,翟欣欣确实隐瞒了婚史,这是不应该的。但是,在登记领证之前,她已经向苏茂享告知了这个情况,苏茂享也看到了她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在结婚登记之前,苏茂享对翟欣欣的婚史是知情的,因此,“骗婚”一说没有事实基础。除此之外,除非翟欣欣对苏茂享还有其他更为严重的欺骗行为,否则,诈骗罪是很难成立的。
其次,翟欣欣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个问题可能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披露的公开信息不够全面,所有的分析都有可能因此出现偏差。根据现在极其有限的信息,我们分析如下:
敲诈勒索罪需要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翟欣欣对其试图获得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翟欣欣从苏茂享处获得的财产分为婚前、婚姻中、离婚三个阶段。婚前、婚姻持续过程中,苏茂享为其购买的奢侈品,都是赠与的性质,是合法获取的。这一点没有争议。
双方协议离婚时,翟欣欣向苏茂享提出财产分割的方案:海南房产与一千万现金。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如果这些财产未达到夫妻共同财产总额的一半,无论翟欣欣是否有威胁的行为,她都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这是她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占有”。
有人提出,苏茂享与翟欣欣的婚姻只有一个多月,这个期间不可能有这么多收入。这个说法是有道理的。然而,从刑事犯罪角度还是要彻底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茂享的收入到底是多少。如果不查明这一重要事实,那就无法认定翟欣欣构成敲诈勒索。
构成敲诈勒索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翟欣欣有没有使用这种方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