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一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已经初步举证。永和大王广州路店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永和大王广州路店并未将案涉豆浆的存放容器中剩余豆浆提取保存,也未对争议豆浆的情状及时拍照或录像作为证据留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判决门店应退还张女士豆浆款5元,并赔偿她1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女士在纠纷发生当时出现上腹部疼痛不适、呕吐、无腹泻、有发冷的症状,医院经检查,初步考虑急性胃炎。后张女士经检查治疗,未确诊其他与案涉纠纷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
故,对于张女士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前述症状及诊断为限。经审理认定,张女士的实际损失总计为1308.5元,应由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终审改判商家退还张女士货款5元,并各项赔偿共计23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