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不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但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但记者发现,陕西省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016年1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张万文曾经约定过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万文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以及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过张新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张万文不存在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张万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决张万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万元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不过,也有网友认为,劳动者应信守承诺,若违反承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孙鹏表示,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设置的竞业限制本身是不合理的。
“一个打工者除了剪发外别无所长,如果按照承诺书的说法,既不能在该城市开店也不能打工,是否意味着他必须要在这个理发店终其一生,此案的终审判决再次说明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必须是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普通员工。”孙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