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这致使佘某非法生产加工的113吨未经检疫的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被运输销售到河北、福建等外地省区,流入食品市场。
2008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身为东台市许河镇农技中心副主任,分管畜牧兽医部(动物防疫站),同时作为东台市许河镇东南片区的监管责任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包片责任区域内的玉生猪场每天进行监督检查。即使在2012年,丁某发现佘某加工死因不明或病死鸡后,也只是简单询问,未采取有效措施重点监督。
2013年1月7日上午,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被告人张甲和被告人谢某等执法人员前往许河镇丁河村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突击检查了佘某的加工窝点,查获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当日,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立案查处,案件承办人为被告人张甲、谢某。
2013年1月18日,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佘某一案如何处罚进行通案(是指参与案件讨论的人员纷纷发表意见),谢某汇报了案件情况和处罚意见,但未汇报佘某夫妇在笔录中承认销售鸡产品的情况。
张甲因通案前没有审阅案件材料,也未能补充汇报该案存在销售行为,导致通案将佘某的行为定性为“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加工、贮藏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产品”,使佘某夫妇销售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的行为没有得到追查。
一审两人渎职被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动物检疫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检疫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出县境鸡产品必须进行检疫,为徇私情,违反规定,对应当检疫的鸡产品不检疫,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丁某身为动物防疫监管人员,在代表国家履行动物防疫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能发现被管理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也未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甲、谢某身为公务人员,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两被告人在查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两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故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张甲、谢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表示,“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最多保存两年,而我最短开出的证明也超过两年,不能因薛煦华死亡几年前发生的事,而使我有口难辩,把所有罪过加到我身上。”他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丁某认为自己无罪,其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辩护人认为,造成佘某长期从事犯罪活动的结果是多因一果,丁某的行为与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终审盐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即盐城中院认为,张某作为东台市唐洋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畜牧兽医部(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动物检疫员,有权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在开证人未提供检疫证明也未进行现场查验、检疫的情况下,违规开具9套出县境证明,致使佘某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销到外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丁某作为东台市许河镇东南包片动物防疫监管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履行动物防疫监管的工作职责,其同村的佘某属于丁某的监管范围,在佘某组织人员大量生产加工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鸡产品的几年内,丁某如能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巡查得力,应当能够及时发现佘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但丁其未能有效监管及时发现,即使在以后发现佘某有生产经营病死或死因不明鸡产品时,也未及时报告、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死因不明或病死鸡产品作为食品流入社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同时,在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一般不会单独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没有渎职行为也就没有最终的危害后果,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这些危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丁某如能认真履行职责,有效监管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丁某的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多因一果也不能阻却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
2016年12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