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记者洪雪)价值200万的4套门脸房,贪官和情妇60万就买下来了。浙江省嵊州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处原副处长柳某,与情夫、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原局长林某利用林某的职务便利,为嵊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提供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王某、徐某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万余元,其中柳某实得财物价值97万余元。
深读记者获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97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深读记者了解到,两人的情人关系保持了17年,在此期间,林某将柳某调到了自己的单位工作,对其十分关照。两人受贿为避审查,用亲戚名字买房、吃干股。
案情
交通局长调情人到自己单位关系保持17年
深读记者了解到,柳某1965年生人,大学文化,羁押前是浙江省嵊州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处副处长。
公开资料显示,2001年5月,柳某担任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计划财务科负责人,2005年6月兼任嵊州市交通运输局航运管理所(后更名为港航管理处)副所长(副处长)。
时任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林某在证言中称,他与柳某在1994年下半年相识,1995年3月成为情人关系。直到2012年上半年,他调离交通局到水利水电局工作,两人关系才结束。
柳某也称,1994年左右,她负责三江农村合作基金会全面工作,林某经常来办公室坐,彼此也比较讲得来。1995年3月4日,柳某和林某成为情人关系。
2000年左右,因三江集团改制,城关镇政府撤并,林某把她调到了交通局财务科工作。在交通局工作期间,林某对她十分关心。
柳某说,林某调出交通局去水利局工作后,她俩的关系就结束了。
利用情夫局长职务两人受贿180余万元
深读记者了解到,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柳某与林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利用林某担任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嵊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嵊州市剡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提供关照和帮助,非法收受王某、徐某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万余元,其中柳某实得财物价值97万余元。
2016年5月17日,柳某在接受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嵊州市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6年8月1日,柳某的家属代为其退缴违法所得97万余元。
揭秘
用儿子名义拿开发商20万干股分红
深读记者了解到,法院查明,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柳某、林某利用林某的职务便利,在嵊张公路仙黄段(下元塘)征地拆迁改造工程中为王某提供关照和帮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以干股分红的形式收受王某送的40万元,其中被告人柳某实得20万元。
王某称,2003年上半年,因为开发房地产项目他在朋友圈中进行融资。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林某和柳某到他的办公室与他商议入干股,说好了以柳某儿子的名义签订了105万元的投资协议。他的公司出具了一张假的收款收据。
王某说,林某与柳某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实际上入的是干股。
2006年,柳某、林某向王某要求结算干股分红。经计算,王某应当支付两人分红40万元,因林某在2005年向王某借款20万元,扣减之后王某当天支付了20万元。
王某说,为了掩盖入干股的事实,林某当天向他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之所以送林某和柳某40万元干股分红,是为了感谢林某在2001年仙黄公路改造过程中为他提供的关照和帮助,也是为了更好地与林某搞好关系;送柳某干股分红,是因为柳某与林某是情人关系。
用亲戚名义低价买4套门面房与市价差140余万
深读记者了解到,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柳某、林某两人利用林某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水泥销售、交通工程承揽及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以60万元的价格在徐某开发的楼盘中购得4间营业房。经鉴定,四间营业房价值人民币204万元,与购买价格相差144万元。其中,柳某的2套房子差价为77万余元,林某的2套房66万余元。
林某称,1993年他和徐某认识,关系一直比较好,他和柳某好上后几个人经常相聚。
2001年林某调到交通局工作后,徐某要求给他承揽些业务赚钱。于是林某在工程承揽、水泥供应、资金预付及结算等方面给了徐某很大的关照和帮助。
2004年上半年,徐某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柳某每人两间店面房,总价60万元,每人应支付30万元。但实际上他先后支付了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帮柳某支付的),之后,徐某为他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他外甥的名下,徐某还帮助他和柳某将房屋进行出租。
林某说徐某之所以低价卖给他店面房是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和帮助;而徐某低价卖给柳某是因为柳某是他的情人,目的还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
判决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
深读记者了解到,庭审时柳某认罪,并请求从宽处罚。法院审理后认为,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柳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而新法轻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柳某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柳某在提起公诉前退清了实得的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基本成立;但提出对被告人柳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97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