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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杀人犯潜逃19年 被抓时成郑州千万富商(图)

2017-01-13 10:18:32  中国江苏网    参与评论()人

(原标题:少年杀人潜逃19年被抓时已是千万富商)

被抓时成千万富商,郑州富商竟是潜逃19年的杀人犯。时间倒退到1997年8月16日,当天下午5点左右,30多岁的南京市民乔某被人发现倒在血泊之中,乔某是当地出了名的邮票商,事发当天下午,乔某和妻子一起骑自行车回家。比妻子晚回家的乔某,被发现在离家10米远的地方“出事”了。

郑州富商竟是潜逃19年的杀人犯

当乔某妻子赶到现场时,乔某已倒在血泊中昏迷不醒,头上还在冒血,随身携带的价值数十万的财物也不翼而飞,随后在医院抢救时也不治身亡。接到报警后,南京公安刑侦部门投入大量警力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法医鉴定,乔某是遭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死。

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成功在现场提取到多个痕迹物证,尤其是不起眼的指纹,成为19年后攻破这起恶性命案的关键。

“经过走访,专案组确定这是一起精心预谋的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为3名年轻男子,系流窜作案,作案目标明确,对死者情况熟悉,作案前,有人事先蹲守,有人跟踪尾随,分工明确。作案后则立即逃离现场,经过几次换车顺利逃脱追捕。”南京市公安局刑侦局政委宋敏告诉记者,由于受技术手段的限制,该案当时一直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一拖就是十多年。

今年9月,通过大数据比对,警方发现河南人祁某十分可疑。

“种种线索指向,1997年8月16日这天,祁某就在案发现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丁旭介绍,然而让人迷惑的是,根据祁某现在的身份信息,他是1984年出生的,也就是说1997年他年仅13岁。

13岁的孩子是嫌疑人的可能性很小,而根据初步了解,祁某如今是郑州的富商,自己经营着家具生意,在郑州有多套房产,资产早已数千万,祁某真的会是杀人凶手吗?

随着调查的深入,祁某身上的疑点越来越多。“根据户籍信息,祁某一家并非郑州本地人,而是2004年举家从河南省信阳市迁过来的。”南京市公安局刑侦局一大队大队长贺涛介绍,让人感到奇怪的是,在信阳市的户籍资料中,祁某一家人里并没有他。“直到2004年这家人在郑州落户时,却突然多出了一个祁某。”贺涛说。

一个人不可能凭空冒出来。为了核实清楚祁某的身份,专案组多次派员到信阳市展开调查。“我们花了4天时间,翻遍了祁某家原户籍地派出所的档案。”贺涛说,户籍资料显示,祁某在2004年前的人生就是一片空白。

专案组经过仔细检索发现,祁某家的原始户籍上,写着长子的名字叫祁某某,1980年出生。而且,这个祁某某于1997年9月将户口迁到了干爹家里,此后便没了音讯。

“我们大胆猜测,祁某某和祁某会不会是同一个人,为了逃避警方追查,他改名祁某,又改了年龄,洗白了自己的身份。”宋敏介绍,如果确实如此,那么1997年时,祁某的真实年龄为17岁,和警方掌握的嫌疑人年龄相仿。

经过大量走访,警方最终确认,“祁某和祁某某是同一个人,他有重大作案嫌疑。”

在郑州当地警方的协助下,南京抓捕组顺利进入祁某家中。“在刚抓获祁某时,祁某还故作镇定,试图询问我们是哪里的公安,当听到我们是南京公安时,他的脸色当即就变得十分苍白。”丁旭回忆,“我还清楚记得,祁某在确定我们是南京警察后,说的第一句话就是,‘这件事这么多年一直在我心里堵着,我彻底讲’。”

据祁某交代,1997年8月份,他伙同赵某和樊某某两人窜至南京,抢劫杀害了一名邮票商人,现如今另外两人也在郑州。很快赵某和樊某某也在各自家中被抓捕归案。

经过审查,3名嫌疑人在19年前就是身负罪案累累的“坏小子”,早就郑州和山东犯过把人打晕抢劫财物的案子。3人在杀害邮票商人后,在逃跑中被山东警方抓获,当年,赵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樊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祁某则获刑13年。此后,最先出狱的祁某因继承家族产业做起了生意,越做越大。但南京的杀人案一直是其心头一块心病,樊某某和赵某相继出狱后都以此为把柄把祁某当成“提款机”,动不动就“敲诈勒索”一番。

目前,三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调查工作仍在进一步进行之中。

南京警方在河南郑州成功捕获19年前抢劫杀人案的凶手。 杨为斌 摄

南京警方在河南郑州成功捕获19年前抢劫杀人案的凶手。 杨为斌 摄

抢劫杀人案怎么判刑?

实际生活中,有些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中又故意杀害他人的,对于这类抢劫杀人的案件的定罪处罚要视具体情况:

(一)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第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第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有什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在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责任编辑:丁勇 CN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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