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女子用刀自伤男子不救还弃之凉亭 被判故意杀人
女子次日被发现死亡,男子获刑4年6个月
华商报讯(记者 佘晖)与前妻复婚后仍不愿与情人分手,我省一男子不仅将情人QQ昵称改成“无聊的女人”并公布电话,还通过电话、短信持续恐吓、侮辱,致对方有了轻生念头。
当女子在男方家中用刀刺伤自己腹部后,男子不但没有采取措施救助,反而将女子背到县城一亭子里……最终,丧失被救机会的女子不幸死亡,经过法院两审,男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不堪侮辱刺激
女子在男子家中自伤
伍平家住我省一县城,2010年10月,与罗红相识成为情人。2013年10月,伍平与其妻离婚,欲与罗红结婚遭拒,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11月,伍平与前妻复婚后仍不愿与罗红分手,将罗红的QQ昵称改为“无聊的女人”,并注明“没事无聊”,还附上罗红电话,致多人给罗红打骚扰电话、发骚扰信息,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罗红被迫向朋友求助并报警。
一审判决显示,案发前几天,伍平频繁打电话、发短信,持续恐吓、侮辱、刺激罗红,致使罗红产生轻生念头。同年12月15日晚9时,罗红在伍平家用刀将自己腹部刺伤,伍平明知罗红面临生命危险,没有向邻居求助、没有拨打120,也没有向路人和过往车辆求救,而是将罗红背至县城一亭子里,将其伪装成靠坐在亭内座椅上后离开。
14分钟后,伍平拨打120,谎称在亭子里见到一个醉酒的人,值班人员让其拨110或给县中医医院打电话,并提供了电话,但伍平既未报警,也未拨打县中医医院电话,而是连夜驾车离开该县。次日上午8时28分,有人发现独坐在此的罗红,民警赶到后发现罗红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罗红生前系被锐器刺伤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出血,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13日,伍平经劝说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对先行违法行为负有特定救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平欲与罗红继续保持情人关系遭拒后,心生怨恨,故意更改罗红的QQ号昵称和签名,并将罗红的手机号码公布于网络,致多人给罗红打骚扰电话、发骚扰信息;案发前几天,伍平又频繁打电话、发短信,持续侮辱、恐吓、刺激罗红,致使罗红产生轻生念头。当罗红在伍平家自杀(伤),生命迫在眉睫时,伍平即负有因其先行违法行为致使罗红的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时的特定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责任,伍平非但没有救助,反而在严冬的夜晚将罗红背到凉亭,为其戴好帽子,拉上拉链,伪装成在亭子休息;在他人来到楼下呼喊、寻找时,也不向来人告知罗红去向及受伤情况,致罗红处于孤立无援境地,丧失了取得他人及时救助的机会,其放任罗红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造成罗红自杀(伤)的其他因素,其不履行救助义务与罗红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被告人伍平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之死也与被害人自己采取的非正常手段有关,其不作为行为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犯罪而言,属情节较轻。伍平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伍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伍平予以赔偿,但被害人采取非正常手段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今年5月24日,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伍平有期徒刑4年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26059.5元的60%计1563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上诉称无罪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伍平也提出上诉,理由包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红自杀(伤)地点,一审判决认定罗红在伍平家里自杀(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其将罗红背到路边并拨打120,实施了救助,一审认定其没有救助错误。三,既没有积极追求罗红死亡的目的,实施杀害罗红的行为,对罗红也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罗红到伍平家的具体时间认定不清,被害人在何、时、何地自伤事实不清,被害人自伤后有效的救治时间认定不清,且认定伍平没有履行救助义务错误。伍平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即使第一时间及时拨打120求救,被害人死亡结果也难以避免。故有罪判决不能成立。
鉴定证明若及时抢救可能生还
上诉理由均被驳回
对于伍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二审认为,有证言证明罗红离开家时无异常,伍平供述其给罗红开门时罗红衣服整齐,拉链拉闭完好,后来在听到罗红呼救后发现其倒在电脑房门口地面上,拉链拉开,腹部隔着毛衣插着一把刀。故能够认定罗红在来到伍平家后实施自杀(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罗红在伍平家自(杀)伤是正确的。伍平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杀(伤)时间、地点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
伍平为该县本地人,长期在县城居住,在熟知县中医医院距离其家只有三四百米的情况下,发现罗红受伤后,不拨打120急救电话,不求助于过往行人和车辆,不将被害人就近送医,而是选择了将被害人背至与中医医院反方向的凉亭里,弃之不顾。伍平离开凉亭14分钟后,虽拨打120电话,但编造被害人系醉酒之人,不仅没有如实说明罗红的危急情况,而且在120急救人员告知其医院电话的情况下,也没有拨打。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多次的供述,均能印证其为了脱离与该事的牵连而将被害人移至他处的心理。结合伍平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可见伍平背负被害人离开家,以及拨打120电话都不属于履行救助义务之行为,故伍平及辩护人提出的履行救助义务之意见均不能成立。
伍平明知被害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如不及时救助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径直将受伤的被害人弃之凉亭,可见其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辩护人提出伍平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之观点不能成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技术审查意见书均能证明,被害人在受伤后如果被及时抢救存在生还的可能性。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即使及时救助也不具有死亡结果避免的可能性的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红家属提出,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近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