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郭英作出的九公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部分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英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 696.1元、医疗费22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在其辖区范围内为上诉人郭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上诉人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郭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