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签协议放弃继承丈夫财产 拆迁补偿款继子全领走
再婚后屡遭继子打扰,无奈签下协议放弃对丈夫财产的继承,在丈夫去世后就被继子赶出家门。几年后丈夫家中拆迁,她作为唯一的被拆迁人却被继子领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理由是她曾签下协议放弃继承。
1999年6月,经人介绍,长安区妇女董某与未央区村民曹某登记结婚。一个月后,董某将其户口迁入丈夫村里。两人都是二婚,再婚后,董某悉心照料曹某,婚后生活和谐。但曹某的儿子对父亲的再婚并不同意,对董某也不好。看两位老人不想离婚,曹某儿子就让董某放弃财产继承权。
2007年10月,董某无奈签了一份《和解协议》,放弃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2008年初曹某病逝。曹某之子立即让董某搬出,董某只好在院子搭了间简易石棉瓦房栖身,靠捡破烂生活。
2013年10月该村拆迁,曹某之子(户籍未在该村)在未得到董某授权的情况下,以董某名义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领走全部拆迁补偿费用。董某因生活困难,多次找曹某之子协商,均遭拒绝。
莲湖区某社区法律顾问马旖旎在接受董某委托后,了解到拆迁协议内容,得知董某系唯一的适格被拆迁人,其户内应得的补偿金由曹某之子全部领走。社区人民调解员调解未果,去年4月,马旖旎代董某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针对曹某之子坚持《和解协议》的观点,马旖旎律师提出本案董某要求分割的是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份额,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属于董某个人所有的份额,本案并非继承官司,与继承无关。而且该村拆迁安置工作宣传手册明确载明,拆迁不以《分家析产协议》以及户口簿来确定计户单位,而是以土地部门存档的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2004年地调资料一宗为一计户单位,该户所有成员(曹某、董某)均为合格被拆迁人。董某作为该村该户的唯一成员,是合格的被拆迁人,曹某之子实际是冒用董某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协议。
近期,法院依法判决董某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的权益、经济发展用房面积20平方米的权益、奖励的13平方米的权益、生活补助费3万元、签约奖励费25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
律师点评
此案不涉及遗产继承
马旖旎律师表示,本案系再婚、丧偶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受到侵害的典型案件,董某要求分割的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属于董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并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
董某此前签下的《和解协议》,放弃的是对房屋中曹某份额继承,并非放弃全部所有权。曹某之子可以继承其父遗留下来的房产,董的诉求并不影响其遗产继承问题,所以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董某的诉求。
相关案例
1 再婚后离异中的财产分割
莲湖区的王师傅与妻子张女士结婚20余年,王师傅与前妻育有4个子女,其中两个儿子随王师傅生活,张女士与王师傅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两人产生矛盾,分居多年。后两人欲离婚,但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所住房屋系王父辈所留遗产,且王兄弟姐妹并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所以该财产在夫妻二人离婚纠纷中也暂时不能明确处理。
张女士提出让王为其安排一套住房或支付一套住房价款才同意离婚,而王则一分钱都不愿意支付。后经过社区法律顾问及调解员的多次努力,二人最终达成协议:王师傅支付张女士6万元后办理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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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在该案中王师傅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住房为王父辈留下的遗产,属王兄弟共同所有,且兄弟间并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除此外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
2 继母与继女的财产纠纷
孙先生50岁时妻子去世,后再婚,与现任妻子杨某婚后一直住在自己家中。他有一女儿,婚后在婆家居住。孙婚后一年,欲将房主改为妻子杨某,女儿坚决反对,孙先生求助于社区调解。孙先生认为这套房子的房主是他,女儿无权阻止他将房屋过户给谁,而女儿认为房子也有她母亲的一份,虽然母亲已故,但她有权部分继承房产,因此父亲无权擅自主张。后经莲湖区社区法律顾问及调解员调解,最终孙先生放弃了过户的想法,女儿也表示只要杨某对父亲好,杨某可以在这套房子住到百年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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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第一,此房属于商品房,因为房主是孙先生个人,从法律角度上其有权将房屋过户给任何人。第二,虽然房主为孙先生个人,但是属于婚后所买,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孙先生的前妻已故,根据继承法,其女儿有继承母亲那部分一半的房屋资产的权利,所以这个房子无论是买卖还是拆迁得来的资产有其女儿四分之一的所得款。
3 兄弟姐妹间遗产继承
刘老太早年丧夫,独自一人抚养两儿一女长大成人,其次子有精神疾病,未婚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大儿子及女儿均已结婚生子。刘老太及残疾儿子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刘老太就想由女儿继承其名下的房子,但又担心残疾儿子生活没有保障。
考虑再三后,2000年刘老太当着3个子女的面亲笔立下书面遗嘱:百年后房屋先由残疾儿子继承,其去世后由女儿继承。
2006年刘老太去世,2014年其残疾儿子也因病去世。办理完哥哥的丧事后,女儿持母亲遗嘱,到房管局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时,得知这是份部分无效的遗嘱,对残疾儿子继承的部分有效,对女儿继承的部分无效。
对此,社区法律顾问认为,刘老太去世后,房屋由残疾儿子继承,这是合法的,故该部分遗嘱是有效的。但其去世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失去了其是残疾儿子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就不能对其残疾儿子的房屋进行处分,故遗嘱中关于“残疾儿子死后,房屋由女儿继承的”的部分是违法的,故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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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又可采取自书、代书、口头、录音等形式,只要符合真实、自愿、合法原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刘老太的遗嘱内容,完全符合前两个原则,但违法部分不能支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产是不动产物权,以房产管理机关登记为准。
刘老太去世后,其残疾儿子应当由其监护人依据遗嘱,代其办理房产继承登记手续,取得产权人资格。但残疾儿子无论是否办理了该项手续,刘老太关于女儿继承的遗嘱内容,主体不合法,依法无效。
本案残疾儿子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只能由刘老太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刘老太的女儿、大儿子共同继承刘老太的房屋。
华商报记者 李小博 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