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亲戚名义低价买4套门面房与市价差140余万
深读记者了解到,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柳某、林某两人利用林某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在水泥销售、交通工程承揽及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关照和帮助,以60万元的价格在徐某开发的楼盘中购得4间营业房。经鉴定,四间营业房价值人民币204万元,与购买价格相差144万元。其中,柳某的2套房子差价为77万余元,林某的2套房66万余元。
林某称,1993年他和徐某认识,关系一直比较好,他和柳某好上后几个人经常相聚。
2001年林某调到交通局工作后,徐某要求给他承揽些业务赚钱。于是林某在工程承揽、水泥供应、资金预付及结算等方面给了徐某很大的关照和帮助。
2004年上半年,徐某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和柳某每人两间店面房,总价60万元,每人应支付30万元。但实际上他先后支付了4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帮柳某支付的),之后,徐某为他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他外甥的名下,徐某还帮助他和柳某将房屋进行出租。
林某说徐某之所以低价卖给他店面房是为了感谢他的关照和帮助;而徐某低价卖给柳某是因为柳某是他的情人,目的还是为了与他搞好关系。
判决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
深读记者了解到,庭审时柳某认罪,并请求从宽处罚。法院审理后认为,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柳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而新法轻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柳某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柳某在提起公诉前退清了实得的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基本成立;但提出对被告人柳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97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