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仍旧忽略对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违法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出现,需要更加具体的标准,最高法院也可以发布一些指导案例,对基层法院的判决作出指引,周岩这个案件是很好契机。
●法院适用多年前的指导标准裁判,是本案标准过低的直接原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第二十五条有以下内容,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别递减10%计算)”
“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中级法院严格按照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裁判,判决本身没有问题,但对被侵权人来说,这样的额度显然无法补偿对其精神所造成的伤害。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该指导意见的标准已出台十年之久,现今还严格的适用显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等发展的需要。其次,本案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对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该《指导意见》中还指出了,该(判决赔偿的)标准是参考标准,如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特殊案件可以适当突破原有的判决标准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标准的严重滞后性,可以在判决中有所突破,例如北京的法院就曾有过先例,周岩案件可以参考北京的案件。
2007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在审理“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某教授的女儿”一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曾做出赔偿该教授夫妇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以法院的名义对该教授表示同情的判决;而此前,该售票员已经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