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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峁遗址保护条例

2017-09-04 08:16:01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石峁遗址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攀登、踩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石峁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石峁遗址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石峁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神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资质证书以及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石峁遗址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石峁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石峁遗址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照石峁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三)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给石峁遗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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