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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养宠物几乎成了现代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宠物虽然可爱,但总有控制不住自己的时候,如果养的宠物在自己院内把人咬伤,主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吗?
基本案情
罗希荣于2012年8月5日上午到圣维尔公司处找该公司员工,进入圣维尔公司大门口后,行走大概10米远,被该公司经理宋立平所饲养的大狼狗攻击,导致罗希荣身体右乳房被撕咬,伤情严重,罗希荣家属陪同罗希荣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
后罗希荣、圣维尔公司双方在昌平区霍营派出所调解之下,没有达成赔偿共识。罗希荣诉至法院,称圣维尔会司饲养的这只狼狗属于大型烈性犬,以前也有过攻击咬人的先例,圣维尔公司本应更加注意看管,但圣维尔公司却疏忽管理,导致该狼狗再次攻击人事件的发生,所以圣维尔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圣维尔公司认为其院内的动物是拴养并非是散养,罗希荣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且具有行为能力意识,罗希荣对自己被咬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圣维尔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
事发当天及以后,罗希荣数次到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圣维尔公司对罗希荣因此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圣维尔公司是否应该对其在院内饲养的犬只致罗希荣受伤承担责任;
2.应该对罗希荣的哪些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天,本案证人圣维尔公司员工王会文虽未在现场看到圣维尔公司饲养的犬正在撕咬罗希荣,但根据王会文关于“罗希荣在距离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3米远的位置,手捂受伤部位”的陈述,足以认定罗希荣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故圣维尔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罗希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罗希荣明知圣维尔公司处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当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圣维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对于罗希荣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中交通费的数额根据罗希荣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罗希荣要求圣维尔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圣维尔公司赔偿罗希荣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
圣维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罗希荣在圣维尔公司院内受伤,第一时间经医院诊断为“犬咬伤”,结合圣维尔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认定罗希荣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现圣维尔公司既未出示养犬证及年检证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损害发生系罗希荣故意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罗希荣自身过失,酌情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另,罗希荣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圣维尔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原审法院根据罗希荣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移证明损害是因为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将罗希荣咬伤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要件,圣维尔公司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将犬只拴在院内不是圣维尔公司免除责任事由。
对于罗希荣,其明知圣维尔公司处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判决减轻了圣维尔公司的责任。
关于罗希荣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此次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
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主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指法官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罗希荣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一般的身体健康伤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
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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